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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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2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
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方其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2月19日9時40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回溯5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然檢出濃度為327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完成心理輔導(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5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被告既曾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即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月自白承
認(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12頁、第11頁)。準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
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伊僅有服用鎮靜劑及暈車藥等藥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於102年2月19日9時4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嗣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檢驗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27ng/ml,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簿內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下列濃度(即閥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㈠安非他命類藥物:⒈安非他命500mg/ml。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㈡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⒈嗎啡:300ng/ml。⒉可待因:300ng/ml。⒊大麻代謝物:15ng/ml。⒋古柯鹼代謝物:150ng/m
l。該閥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幫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可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曾服用該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基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在案。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若施用者尿液得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經檢驗後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則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
⑴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
尿液雖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然仍驗得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27ng/ml,參諸前開之說明,被告顯曾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日,施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或藥物。
⑵又被告雖辯稱僅曾服用鎮靜劑及暈車藥云云,然市售之鎮靜
劑及暈車藥並不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如係依據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而服用上開藥物,被告應得提出該處方箋以資證明其所言屬實,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本院自無從僅以其片面所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二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麻醉藥品及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除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外,並又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