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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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9號
102年度聲字第765號再審聲請人及 劉明憲 停止執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6年8月17日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聲請停止執行刑之意旨,詳如102年6月
7日及同年7月2日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其中102年7月2日聲請狀,記載「此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呈最高法院」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按,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查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受刑人劉明憲並非以原確定判決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而聲請,是其上開102年7月2日聲請狀,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2項)。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應符合中止犯、不能犯之規定。且94年
4月15日公訴人…等包庇走私放行3具穩壓器中內藏12塊毒品罪,已經證明,請傳喚公訴人 何景東 、警員 王敏文 、 陳水 先到庭;待證事項:渠等包庇放行3具穩壓器中內藏12塊毒品,侵害聲請人之法益云云(見102年6月7日聲請狀第6、7頁、同年7月2日聲請狀)。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茲聲請人此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略以:證人 辜柏蒼 於警詢之初
較少受人情之壓力及外力,其證述較為真實,而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違背證據法則;又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闡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謂辜柏蒼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見102年6月7日聲請狀第4、5頁)。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敘明:「①、證人即共犯劉明憲、辜柏蒼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被告辜柏蒼、劉明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惟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之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之程度。②、經核閱卷證資料,證人辜柏蒼、劉明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彼此涉案部分經詰問所為證述雖與其等在警詢之供述內容不一致,然參以證人劉明憲甫於94年5月5日18時許為警查獲,即於當日21時在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製作筆錄並指認辜柏蒼即為共犯,其後於同年5月6日、5月9日之陳述,內容亦無歧異之處。證人辜柏蒼於94年5月6日0時50分許經警拘提後,即於同日13時55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其後於同年5月9日、13日之陳述,內容亦均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曲詞構陷之動機,或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諸本件毒品買賣及運輸,係於緬甸為之,證人劉明憲、辜柏蒼為直接見聞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辜柏蒼、劉明憲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是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而認證人辜柏蒼之警詢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該判決4、5頁),已詳敘證人辜柏蒼之警詢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及為認定上開犯罪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並非適法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聲
請人犯罪云云(見102年6月7日聲請狀)。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臚列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並經原判決詳述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空言檢察官舉證不足,係屬己見,亦非適法再審事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之前業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依同法第434條裁定駁回。
四、又按法院為再審之裁定後,固得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案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應併駁回其停止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