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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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萍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莉萍於民國101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屏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樊純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黃莉萍見狀因閃煞不及遂與樊純華駕駛之前車發生碰撞,致樊純華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大腿瘀傷、頸部扭挫傷、頭部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黃莉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莉萍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偵訊時所供「民族路中間有行道樹擋住視線,使我無法留意博愛路對方車道之狀況,如果我放慢一點速度,也許就能避免本件車禍,我多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樊純華所指「我沿博愛路北往南直行時為綠燈,原欲至 辰華 中醫診所前載人,但通過民族路口遭被告闖紅燈撞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 黃湘文 所證「我看見被告車速度很快撞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延民族路西向東行駛,本來在柳州街口停等紅燈,後來柳州街口轉為綠燈我就起駛,通過博愛路、民族路口時號誌亦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我才會撞到他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依起訴書所主張被告之過失為「通過民族路與博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而依被告上開辯解,係稱其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係從其左側駛入路口之告訴人闖越紅燈致其閃避不及而撞及,可見被告係主張因信任自己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故信賴行駛於博愛路上之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駛入上開路口。因此,雖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但若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依上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信任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為紅燈而不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因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37頁),故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若對於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案發時博愛路之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違規闖紅燈撞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蘇莠 詅(辰華中醫診所院長)亦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是被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然案發現場旁之辰華中醫診所架設有監視器,拍攝角度大致以騎樓與人行道為主,亦及於民族路部分慢車道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11頁),並為證人 蘇莠詅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監視器畫面之研判,攸關車禍雙方當事人責任之釐清,縱使未錄到車禍經過,亦極有可能拍攝到民族路慢車道之車輛行駛情形,可藉此研判民族路上之號誌,可見上開畫面為本案極重要之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既僅為告訴人一方所有,自應小心保存以利檢警查證,並為其民事、刑事請求之依據,惟:(一)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委託家人代為觀看監視器畫面,逕行認定未拍攝到案發經過,即未提交予警方、未將畫面留存(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顯有違常情;(二)員警 潘泳郡 到場處理時,有請診所護士黃湘文提供監視器畫面,嗣黃湘文將上情轉知院長蘇莠詅後,即無下文,迄今均未提出等情(業經證人 潘永郡 、黃湘文分別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0頁、96頁反面、98頁反面),亦為證人蘇莠詅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證人蘇莠詅明知警方已介入調查,並要求提供監視畫面作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卻不提供監視畫面,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母女雖均指證被告闖紅燈,卻拒絕提供能客觀地以影像判斷責任之重要物證,以實其主張,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證人蘇莠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診所前目睹車禍經過,當時博愛路號誌為綠燈,我有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但員警說我是告訴人的母親,直系親屬不能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其證詞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一)證人即診所護士黃湘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直接看到車禍,案發後現場沒有人說有目睹車禍經過,我與院長蘇莠詅、鄰居討論時,只有我看到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潘泳郡所證,現場惟一目擊者是黃湘文,當場我沒有得到任何關於告訴人母親有目睹車禍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102-103頁),則證人蘇莠詅是否果有目擊車禍經過,或有看到博愛路的號誌情形,顯非無疑。
(二)證人蘇莠詅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之親,若有目睹被告闖紅燈撞傷其女(即告訴人),衡情,除應即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應於檢察官傳訊告訴人到庭期間,自行或透過告訴人,以書狀或口頭方式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釐清責任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惟證人蘇莠詅與告訴人均未曾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三)關於案發後與承辦員警接洽之經過,證人蘇莠詅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送醫後,我有「親口」告訴到場處理之潘永郡員警,說我有全程目睹經過,但員警說我是告訴人的母親,直系親屬不能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我說要去警局作證,但潘員警說我是家屬,不讓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又改稱:員警從頭到尾都是跟告訴人接觸,沒有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旋稱:不是從頭到尾,是發生車禍以後,員警發生車禍時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同上頁),前後矛盾反覆;且證人潘泳郡證稱:我到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母親,黃湘文也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蘇莠詅所證上情不符,參以承辦員警與告訴人母女並無親誼關係,且係移送被告涉犯本案之承辦員警,當無可能迴護被告,故其所證應屬實情,並徵證人蘇莠詅所證,有告知潘警員目擊事發經過等語不實。
(四)綜上,證人蘇莠詅所證既有前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瑕疵,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佐。
四、證人黃湘文(案發時為辰華中醫診所護士)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未曾目擊車禍發生當時雙方之號誌,故其證詞已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車禍時院長蘇莠詅站在門口」等語,附和告訴人母女所指「案發時蘇莠詅在診所門口等告訴人,有目擊車禍經過」等情,然:(一)證人黃湘文前於警詢中,僅向警方證稱有親眼看見車禍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未提及蘇莠詅有目睹上情;(二)證人黃湘文於本院審理中、單獨接受詰問時,先證稱:案發後現場「沒有人」說有目睹車禍經過,當場我與院長蘇莠詅、鄰居討論時,「只有我看到」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明確表示車禍發生後,院長蘇莠詅在場,但目擊車禍經過者僅其一人,然經告訴人緊接其後作證,證稱其母蘇莠詅亦有目睹車禍,並當場向警方表明要作證,但經警方以直系親屬不宜作證為由拒絕後(見本院卷第10
2頁),證人黃湘文即改稱:很久了,我沒有想清楚,院長當時在門口,我忘記為何剛剛我說只有我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顯然前後矛盾,並有刻意附和告訴人之情,自難遽信,亦無從為告訴人母女指證之佐。
五、證人 楊春景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走在博愛路上,通過與民族路之交叉路口斑馬線,聽到車禍嚇一跳,轉頭看時2車已相撞,當時博愛路是綠燈,我正走路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
(一)依卷附關於證人黃湘文、證人即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以及承辦員警潘泳郡製作職務報告,均載明承辦員警將本案移送予檢察官時,認為本案車禍經過只有證人黃湘文與告訴人目擊,此外無其他目擊證人,而證人黃湘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均未曾提及證人楊春景亦有目擊,參以本件於102年4月10日繫屬本院,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到庭作證,然迄同年9月4日才因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母(證人蘇莠詅)時,再由告訴人母女帶同證人楊春景到庭,並臨時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楊春景,則若證人楊春景果於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且其目擊內容早為告訴人母女所知,卻遲至案件起訴5個月後,始經告訴人母女臨時帶同到庭作證,顯與常理不合,則證人楊春景是否果有在場目擊,已非無疑。
(二)關於告訴人母女如何得知楊春景有目擊事發經過一節,證人楊春景證稱,案發後「並未」向他人提及曾目擊本件車禍,是事後(102年5至7月間)告訴人到我經營的卡拉OK店內,說聽別人講我在場有看到,我才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此與證人蘇莠詅所證:是「我先生」去楊春景經營的卡拉OK店內唱歌,「聽楊春景」說有看到車禍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然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附近鄰居跟我們講,我跟我爸爸說,然後我才去找楊春景」、再稱「鄰居跟我爸說,他看到楊春景在過馬路,並說楊春景開卡拉OK店,那個鄰居是誰,要問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已與證人蘇莠詅所證上情有所出入,且告訴人之所以知道楊春景目擊車禍經過,究竟是鄰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告知其父,再由告訴人親自找楊春景幫忙作證?或鄰居直接告知告訴人父親等節,告訴人所證亦有矛盾,故證人楊春景所證,受告訴人之託到庭作證之經過,既有上述不合理或與證人蘇莠詅所述矛盾之處,是否為迴護告訴人而作證,非無疑問,其證詞自難遽信。
(三)關於遲至102年9月4日審理時才出庭作證之原因,證人楊春景證稱:告訴人來找過我2次,我不想惹麻煩所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女2人所證無違(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6頁反面),則證人楊春景於拒絕後,既無任何特殊情事發生,為何又突然願意隨同告訴人母女到庭?其所稱之前無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作證之理由,自有可疑,則證人楊春景之前能作證卻不願意作證、告訴人亦不向檢察官聲請,迄辯論期日,始由告訴人帶同證人楊春景出庭為證,其作證動機亦有可疑,則證人楊春景之詞,即難遽信。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因另有鄰居目擊案發時見到楊春景通過路口,顯會目擊車禍經過,故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前往敦請楊春景出庭,但該證人卻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該名告知告訴人上情之證人,既有看到楊春景通過路口,衡情,自亦在場目睹車禍經過,且其特將上情轉知告訴人,顯有維護告訴人權益之意,竟拒絕為告訴人作證,已與常理有違;而告訴人既明知該證人在場目擊,卻未曾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亦與常情不合。
(五)證人楊春景出庭作證之緣由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有附和、迴護告訴人母女之虞,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告訴人母女前開指證之佐。
六、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從柳州街路口綠燈起步,到博愛路口時,因民族路中間有行道樹擋住視線,使我無法留意博愛路對方車道之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4頁),似承認其並未注意路口號誌即貿然通過,然被告起步之柳州街路口至事故發生之博愛路口間為72公尺,而該2路口之號誌同步,綠燈為58秒,此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
39、67頁),則若被告自柳州街口起駛時,其號誌果剛變換為綠燈,則依汽車之行進速度,其經過72公尺外之博愛路口時,自當亦為綠燈,故被告偵訊中雖供稱通過博愛路口時未看清確認號誌,然其既已主張、辯稱起步通過柳州街口時號誌剛轉換為綠燈,自難逕行推論其行經博愛路口時即為紅燈,或認其不得主張信賴博愛路口號誌與柳州街口相同。
七、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莠詅與楊春景所證被告闖紅燈之情節,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瑕疵,且告訴人於車禍前,原打算直接將車輛駛入辰華中醫診所前方人行道及騎樓(業經告訴人母女、證人黃湘文證述明確),係刻意為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其遵守交通法規之意願與可能顯然偏低,故其違規闖越紅燈之可能性較被告為高,反觀被告所辯案發前沿民族路西向東行駛,原在柳州街口停等紅燈,嗣柳州街口轉為綠燈即起駛,當時民族路全線都是綠燈等語,核與警方職務報告所載「民族路柳州街口」與「民族路博愛路口」之號誌燈為同步,變換秒數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無違,而綜觀全卷,被告之駕駛行為除有告訴人所證之闖紅燈可能外,此外未見有違反交通違規情事,相較之下,被告上開辯解應較可信。
八、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闖紅燈之情節,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而難以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被告通過肇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並進而得依上開判例意旨,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