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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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蓉(原名陳綾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第42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
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背書人欄」所示偽造「 許文騰 」署押陸枚均沒收之。均緩刑叁年,應給付 張麗娟 新臺幣陸萬元及 李淑珍 新臺幣拾叁萬元,其給付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二、查被告陳可蓉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陳可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被告陳可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下同)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後,有關罰金刑額度部分,
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罰金刑刑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可蓉偽簽 林桂香 署名簽發本票後,持以向張麗娟借
款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在本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偽簽許文騰之署名背書於本票後,持以向李淑珍借款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共18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陳可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桂香署名及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偽簽許文騰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分別交付張麗娟及李淑珍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罪數部分而言:
⒈被告陳可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相近時、
地,接續偽造本票6紙及行使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429號卷第15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可蓉係以偽造本票上之林桂香署名及印文並持之行使作為詐取張麗娟財物之方法,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已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⒊被告陳可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
⒋另被告陳可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陳可蓉於行為時雖係95年刑法修正前,惟考之被告
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尚坦承偽造林桂香署名而否認其中偽造許文騰署名之犯行,顯難認定其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即具有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況被告所涉該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係於89年8月21日所為,其時間距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情節相距已達8月有餘,客觀上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事可言,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可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乃因個人財務不佳,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向張麗娟借貸,一時失慮,方偽簽林桂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紙,數量非多,顯非供流通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案發後其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該頁背面),而被害人林桂香則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可蓉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需款
孔急,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張麗娟及李淑珍借貸,一時失慮,擅自填載林桂香及其夫許文騰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紙及其背書6紙,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仍可,且與告訴人張麗娟及李淑珍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桂香亦表達原諒之意,而被害人即被告之夫許文騰則因腦梗塞中風而有重度語言障礙,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有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念其與被告為夫妻,亦查無受有損害,衡情應無追究之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429號卷第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陳可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㈦另被告陳可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上情,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足見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張麗娟及李淑珍對判處被告緩刑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因認其所受二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個人財務管理不當,竟爾行險偽造他人署名先後借款而不能自拔,因而造成告訴人張麗娟、李淑珍及被害人林桂香、許文騰之困擾,實仍有加以適度警惕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調解條件即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考察其平日生活狀況,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而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陳可蓉犯本案時雖係96年7月16日之前,惟按「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因逃匿而未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0年1月7日及同年6月21日發布通緝後,迄101年11月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偵查起訴,有各該通緝書、警局移送資料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引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陳可蓉於附表二所示本票所偽造之「許文騰」署名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於告訴人李淑珍,即非被告所有,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本票號碼│├──┼───┼──────┼─────┼─────┤│1│ 陳櫻淑 │88年12月16日│10萬元│No475076│└──┴───┴──────┴─────┴─────┘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本票號碼│背書人(偽造之│││││臺幣)││署押及數量)│├──┼───┼──────┼────┼─────┼───────┤│1│陳櫻淑│89年8月21日│4萬元│No476351│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2││││No476352│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3││││No476353│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同上│同上│同上├─────┼───────┤│4││││No476354│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5││││No476356│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6│││10萬元│No476357│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許文騰」│││││││之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法│├──┼────┼──────────────────────────┤│1│張麗娟│陳可蓉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份開始於每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張麗娟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總計分期二十期,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李淑珍│陳可蓉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份開始於每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叁仟元予李淑珍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另從││││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份開始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李淑珍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止,總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