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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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原審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尚非適法。又被告犯後已未再施用毒品,並有3個幼齡小孩須照養,家累甚重,經本次教訓,茲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就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斟酌2罪之法定刑及罪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被告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不得應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新法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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