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甲○○○○○○代理人丁○○聲明人聲明繼承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鎮○○里○鄰○○路○○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公證處作成之證明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子女為我國法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合先敘明。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母親,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公證處(二00五)蕉證字第十號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年核字第00八0一三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依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生母係 吳邱氏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明人自稱其為丙○○之母親,僅提出上開證據,徵之兩岸自開放探親以來,大陸居民以有臺灣地區親人為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一)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書信往來文件、合影照片、匯款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存在之資料(需為正本),且該補正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予聲明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聲明人嗣後補正者,僅係被繼承人與其弟乙○○之往來書信及照片,並未提出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書信往來或合影照片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證據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