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3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業經判決確定)與被告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一五三之五號三樓住處,二人因金錢及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毆,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血腫、前額、鼻及背部挫傷、前額擦傷及下唇裂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姆指甲挫傷合併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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