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朱翊瑄、 鄭淑婉 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言出恐嚇惟並未另對告訴人有何危害行為,且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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