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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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戊○○
癸○○子○○己○○辛○○壬○○庚○○丁○○丙○○乙○○甲○○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後,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於本院,原告等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足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惠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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