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40015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4年9月9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1,000元賣淫,
而對行經該處喬裝嫖客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 范崇堯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范崇堯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