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參酌聲請人所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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