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一三八一之一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九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處分書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三、第四四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件施用時間僅約半個月尚非長久,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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