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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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
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宏宏商行」內,趁店主 陳炳文 疏未注意時,自行開啟商行內冰箱,竊取啤酒及茉莉綠茶各1瓶打開飲用後即欲離去,隨即遭陳炳文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但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炳文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亦自承:其確實拿了2瓶飲料沒付錢就離開,其亦知自己身上沒錢,其拿飲料是要拿來喝,其拿走飲料未經店家同意等語,職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竊盜云云,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