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94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107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日報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1107號裁定於主文第2項已明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語;而聲請人係於93年8月11日即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在本院93年度催字第1107號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應於9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任擇1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93年
9月16日臺灣日報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日期將之登載新聞紙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自不得逕予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惠莊┌──────────────────────────────────────────────────────┐│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松電子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叁萬貳仟柒佰伍拾│AH六0七二七一││││ 司程斯禎 │竹分行││元│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