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哲弦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相 對 人  黃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
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
審理結果,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
之單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計算書(金額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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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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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100年1月14日由聲請人│
│││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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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32,300元│99年7月21日由聲請人│
│費、地籍圖謄本費││預納4,000元、99年8月│
│││25日由聲請人預納12,0│
│││00元、99年9月7日由聲│
│││請人預納150元、99年│
│││10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16,150元,合計共32,3│
│││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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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380元│99年6月10日由聲請人│
│費││預納120元、99年6月24│
│││日由聲請人預納260元│
│││,合計共380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12,150元│99年9月6日由相對人│
│費、地籍圖謄本費││預納12,150元│
├────────┼───────┼──────────┤
│總計│46,9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46,9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0即28,158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即│
│││18,772元,扣除聲請人│
│││已預納34,780元,故相│
│││對人尚應負擔(賠付)│
│││聲請人16,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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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於100年9月2│
│││日預納,並應由相對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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