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徐石水錦
訴訟代理人 徐世修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 伍佰 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2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街2段225號前前,因駕車不慎,過失撞損原告
之9257-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並肇事逃逸,
被告應負全責。前揭受損之B車之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75,792元(內含工資30,000元,零件45,792元),及托
吊車費用500元。爰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外,就自行支
付之費用31,792元(依比例計算,內含工資12,584元,零件
19,208元)及拖吊車費用5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2,292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張、車損相片6張、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其中
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B車
為路邊停車,遭A車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右後車尾」,並於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A車9F-8201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車輛失控。」等語;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
自承於前開時間因天雨路滑致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之車輛,且
肇事後因一時緊張,所以才離開現場等云。足見被告有駕車
不慎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其請求之修車費為31,792元(內含
工資12,584元,零件19,20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
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5月28日為
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減少之價額,就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17,287元後,應以1,921元為限(即19,208元-17,
287元=1,921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2,584元及「托吊費」500元,合計為15,00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5,005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208×0.369=7,088
第二年折舊金額:(19,208-7,088)×0.369=4,472
第三年折舊金額:(19,208-7,088-4,472)×0.369=2,822
第四年折舊金額:(19,208-7,088-4,472-2,822)×0.369
=1,781
第五年折舊金額:(19,208-7,088-4,472-2,822-1,781)
×0.369=1,12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088+4,472+2,822+1,781+1,124=
17,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