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穆萩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
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
叁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720元(其中8,414元為消費款、706元為循
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414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共分6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344,322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92年7月
30日至97年7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6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3,894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
046692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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