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信佑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鍾貴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店
營業,並主張與原告間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30
日止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如原告不訴請
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
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
10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8頁),核
其性質,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 黃阿杏 即原告之母(已於100年2月
16日死亡)所有, 陳黃阿杏 則將管理、使用等事實上處分權
交由原告行使,原告前於98年5月21日與訴外人 蔣東哲 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
止。
㈡99年8月間,蔣東哲將系爭房屋轉租或頂讓給被告使用,未
續將租金給付原告,99年10月間,陳黃阿杏復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之承租戶希望更換租約,原告即向陳黃阿杏陳稱租約
未到期且租金不清不楚,希望陳黃阿杏不要簽任何文件,並
要求陳黃阿杏簽立委任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一切租賃事
宜。詎100年2月陳黃阿杏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卻主張其與陳黃阿杏已於99年11月就
系爭房屋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10月30日止,並
將租金匯至原告銀行帳戶,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下
稱系爭A契約書),主張原告應繼受其與陳黃阿杏間之定期
租賃關係,然經原告查找陳黃阿杏之遺物,發現另份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B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不同,有關陳黃阿
杏簽名部分,筆運態勢亦顯非相同,足見系爭A契約書有偽
變造之嫌。
㈢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
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係於99年11月間與陳黃阿杏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
,系爭A契約書上陳黃阿杏之簽名係其親自簽署,不能以筆
跡些許差異即謂該契約書非屬真正,且對照系爭A契約書及
系爭B契約書,就法律關係之約定,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限
、租金數額、押租保證金均無不同,若陳黃阿杏未與被告簽
立租賃契約、系爭A契約書係偽變造而得,則陳黃阿杏何以
會留存有系爭B契約書,可徵被告與陳黃阿杏間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為陳黃阿杏之繼承人,自應
繼受該租賃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書及系爭B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不同,然
系爭B契約書所示簽約日期應係陳黃阿杏取得後自行登載,
不能逕認系爭A契約書非屬真正。
㈢原告雖提出陳黃阿杏99年10月5日委任書,欲證明陳黃阿杏
委任原告處理出租事務,然該委任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陳黃阿
杏間,陳黃阿杏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且當時陳
黃阿杏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曾委任原告為代理人,
亦不礙陳黃阿杏自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曾給付租金予陳黃阿杏,100年3月起並依原告指示將
應付租金匯入原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並非公開資訊,若非原告告知,被告又如何取得帳號而為匯
款,足見原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陳黃阿杏所有,陳黃阿杏於100年2月16日
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又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1日、4
月29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1日、9月1日、10月
3日、11月4日、12月1日,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各期給
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
100年8月9日匯款4,938元至系爭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100年度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陳黃阿杏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永豐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101年8月28日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100-101、97-99、101-104、46、87
-91、116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訊之證人 陳穎嬅 即原告之姪女證稱:當時伊與陳黃阿杏同住
在江南街116巷4號3樓,系爭房屋在陳黃阿杏過世前是陳
黃阿杏的,伊不清楚全部的出租事宜,但伊知道陳黃阿杏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約,因為陳黃阿杏簽完後有給伊看,
並跟伊說樓下的上來跟她簽約,伊不知道那時是不是還有另
一份租約存在,後來訴外人 林文彬 有拿租金交付給陳黃阿杏
,被告沒有在場,那時陳黃阿杏叫伊幫忙數錢,怕會數錯,
大概有一次或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又佐以
證人 陳公夏 前於100年6月16日在本院100年湖簡字第465
號原告與蔣東哲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證述:伊知道陳黃阿杏後
來有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也知道被告與蔣東哲拆夥之事,
伊有收100年2月的租金,當時會收是因為卡到過年,陳黃
阿杏過年前在問租金怎麼還沒拿來,被告說要等大年初三上
來拜年再一起拿租金上來,但那天沒有一起拿上來,拖到元
月六日才拿上來,系爭A契約書上簽收租金的是陳黃阿杏簽
的沒錯,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465
號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曾因原告與蔣
東哲間租賃關係至本院作證,伊當時所為證述均實在,那時
法官問伊,法官說知不知道陳黃阿杏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
伊忘記怎麼回答,大概就像筆錄寫的,系爭A契約書第一面
簽收租金的字跡的確是陳黃阿杏簽的,陳黃阿杏因為有冠夫
姓,伊看了很多年可以確定簽收租金的部分是她的字跡,那
時過年時陳黃阿杏說被告怎麼沒拿錢上來,伊下去問被告,
但沒有營業,所以伊先幫被告墊錢,被告說初三再拿上來,
但還是沒有拿來,到了初五才拿三萬八,然後過了幾天才湊
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再徵以證人林文彬即被
告之員工證稱:伊從99年7、8月到100年2月左右都有幫
老闆拿租金給房東,有一次有拿租約上去,伊記得有請陳黃
阿杏簽名在租約上,就是系爭A契約書上簽收租金之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對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
真正之陳黃阿杏99年10月5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
本院卷第17頁)上「陳黃阿杏」之簽名,及系爭A契約書第
一面租金簽收欄「陳黃阿杏」之簽名、第一面出租人欄「陳
黃阿杏」之簽名、末頁立契約人欄「陳黃阿杏」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24-25頁),其等筆劃特徵、運筆方式均至為相似
,足見被告與陳黃阿杏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系爭A契約書實為真正。
㈢原告雖稱系爭A契約書與系爭B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不同,有
關陳黃阿杏簽名部分筆運態勢亦顯非相同云云。然觀以該二
契約書,其上除「陳黃阿杏」之記載外,其餘約定內容、細
項(如租賃標的、租賃期限、租金數額、押租保證金等)均
屬一致,且字跡均為被告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4-25、29-
33頁),衡以若陳黃阿杏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當無取得
約定條款、細項均一致且載有被告字跡之租賃契約書之可能
;又以肉眼觀諸該二契約書上有關陳黃阿杏之簽名及印章印
文,實極為相似,無原告所指筆運態勢顯非相同之情事;況
原告亦自承系爭B契約書末頁「99年12月1日」是陳黃阿杏
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3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足見其所指簽約日期不同應僅係陳黃阿杏嗣後自行填載導致
,此對照該契約書第一頁記載租賃期限為「99年11月1日至
101年10月30日」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更足徵之此實
為陳黃阿杏所誤載,尚無由以此否認系爭A契約書之真正。
㈣原告雖又稱其曾要求陳黃阿杏簽立委任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
房屋一切租賃事宜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有明文規定,縱委任人委由受任人處理事務,仍不使委任人
喪失處理之權限至明。又按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
關係之相對性,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且「一屋
二租」亦非無可能,是租賃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即應分別
依據證據認定之。本件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間既仍為陳黃阿
杏所有,縱原告主張陳黃阿杏曾簽立委任書委任原告處理系
爭房屋一切租賃事宜乙節為真,亦不影響陳黃阿杏得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即不影響陳黃阿杏及被告間租
賃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陳黃阿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陳黃阿杏之
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3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
人陳穎嬅旅費530元、證人陳公夏旅費53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