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廖國顯
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1351號執行事件關於指封切結書編號2所示之木櫃及其內
之藝品四十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01中簡字第30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指封切結書編號2所示之木櫃及其內之藝品四十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中簡字
第30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7,91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84,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11,985元「計算式如下:84,600元X5%X(2年+10/12)=
11,98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以11,98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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