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萬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6時許起」補
充更正為「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23時09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吳萬居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害,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為政府一再
宣導之事,竟無視法律規定之戒命,於飲酒後,已達酒醉程
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並念其行駛之時間為深夜時刻,人車甚少,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行駛○○○鄉鎮○○道路,危
險性較小,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檢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並未肇事,於犯後之警偵訊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其年齡已65歲,不識字,教育
程度較低,現無職業,自陳家境貧寒,有身障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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