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
被   告  姚重華  籍設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
款給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1月底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119,052元(含消費款108,144元、已到期
利息10,908元),及其中本金108,144元應自9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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