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明因無機車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旋轉
而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余桂君 所有供 余茹茜 使用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供
已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0月13日13時許騎乘上開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龍井火車
站附近棄置。
⑵、劉坤明棄置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旋於101年
10月13日13時許改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
再持前開自備之鑰匙,以同一方式,竊取 林淑芬 所有供
林克皇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得手,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劉坤明嗣於翌日(14日)11時許,騎乘前揭⑵所示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區○○路○段旁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盤檢,員警發覺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他人所報案失竊之機車,乃查悉其前述⑵所示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並扣得其所竊得
之該部機車(業經發還林克皇)及其所有用供行竊機車使用
之鑰匙1支。劉坤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前揭⑴所示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行前,自首前揭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犯行,並帶同員警尋獲其所棄置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亦已發還余茹茜)及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茹茜、林克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贓物照片及被告用供竊車使用之鑰
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遇
警盤查其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尚無
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犯行,其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乃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於101年10月7日12時許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未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而犯本罪,但未以暴力犯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
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