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佩穎書記官鍾宜津通譯黃鼎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