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5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說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抗告人訴求非不得經由開庭之文字紀錄達成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且聲請意旨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伊受有不利判決,係為精確瞭解法庭上雙方事實陳述內容及法官訴訟指揮並據此提出救濟等語;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張佳燉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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