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皓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本案車禍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蕭皓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本案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衡之就此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作業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或拘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