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告 易駿晟 被告 周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上網見聞被告所張貼欲收購神魔之塔遊戲帳號之不實訊
息,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出售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被告即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購買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神魔之塔遊戲帳號予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沒有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購買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居所,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在「神魔之塔交易and交友區」社團網頁,張貼欲收購神魔之塔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收購訊息。適原告上網見聞該虛偽不實收購訊息,於110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出售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被告即向原告佯稱:願以3萬7千元購買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神魔之塔遊戲帳號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以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相當於3萬7千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自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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