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書、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及1名快滿1歲;被告前與媽媽、及2名小孩同住(小一、快滿1歲)於租屋處,太太則與1名小孩另外住在別的地方;目前工作是板模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負擔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約3萬多元,並要繳納車貸,太太目前沒有工作,媽媽有在工作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陳書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珈樺賴佩儀 ,與 黃立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宗賢 ,共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口時,與 許智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 許維軒 )發生行車糾紛。陳書豪與蔡宗賢、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停車,以阻擋後方許智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行,嗣黃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阻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陳書豪並持球棒下車,妨害許智凱、許維軒自由離去之權利;後陳書豪與蔡宗賢、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等人隨即下車叫囂,並將許維軒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拉出車外,許智凱見狀亦隨後下車,蔡宗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釣蝦桿毆打許維軒,致許維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陳珈樺、賴佩儀、黃立凱與蔡宗賢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已經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陳書豪涉嫌傷害罪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許智凱、許維軒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書豪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珈樺警詢中之供述。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陳珈樺與證人 賴珮儀 ,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3同案被告賴珮儀警詢中之供述。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賴珮儀與證人陳珈樺,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4告訴人許智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許維軒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6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佐證被告陳書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朝告訴人許維軒叫囂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與蔡宗賢、黃立凱、賴佩儀、陳珈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書豪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為被告陳書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舊嫌;係因被告駕車於上開案發地點,因偶遇告訴人時發生行車糾紛所衍生之突發事件,主要係起因於私人糾紛,且被告陳書豪與其他共犯當時係共同外出在外,客觀上亦無「聚眾」之行為,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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