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清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被告黃清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埔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間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廖橫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埔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黃清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廖橫山前揭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廖橫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前額、後枕、雙手、雙腳多處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橫山之子 廖萬來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時速約60至80公里間,結果於通過路口時,突然左側衝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伊雖然馬上緊急往右閃,但還是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伊承認有疑似超速、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廖萬來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被告駕駛貨車之行車時速紀錄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及本署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前額、後枕、雙手、雙腳多處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創傷、胸肋骨多發骨折、骨盆及右下肢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佐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勝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