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華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 林中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姿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中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支付如附件之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短路銅片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華與林中生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金億電子遊戲場。2人為圖減省電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前許,將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內比流器之鉛封拆除,掛上能造成電流短路之銅片,造成比流器上測得安培數降低,使此部分用電無法計量,而以此方法向台灣電力公司竊電使用。嗣於111年8月1日經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 鄭淵任 等人至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短路銅片1片、封印鎖3個等物。林姿華與林中生共被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53萬4,989元,嗣由 林金生 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上開追償電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姿華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968號卷第3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㈡被告林中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鄭淵任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
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㈤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件(見同上警卷第25頁、第27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第5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見同上警卷第39頁、第41頁)。
㈧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查獲時止,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聯手竊取電能,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台灣電力公司和解,並已遵期繳納第一期所追償之電費(99989元),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電能價額,林姿華為金億電子遊戲場之登記名義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林中生為金億電子遊戲場之管理人及電表用電登記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警卷第3頁、第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姿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中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除均已坦承犯行外,被告林中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台灣電力公司534989元之損失,除111年10月4日第一期支付99989元外,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分別給付43500元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淵任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4頁),並有前開台灣電力公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金生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足見其等均有悛悔之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二人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宣告被告林姿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為促使被告林金生確實履行與前揭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林金生於上開和解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林金生應履行雙方之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所示內容,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534989元,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若被告二人有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短路銅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取電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封印鎖3個,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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