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諭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目前尚有父親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需要扶養,經濟壓力極大,且因此造成憂鬱症復發,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6日至17日110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7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9、12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5月5日111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5日111年10月18日備註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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