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INH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NGUYENMINH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5時1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愛迪達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龍佳駿 管領之衣服及短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業已出境,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行竊所得,然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