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智杰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年4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環山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於有劃分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行經環山路18公里即道路轉彎處時,因煞車裝置失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適有 李濬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沿環山路往74甲快速道路自對向行至該處,游智杰駕駛之車輛遂衝撞李濬安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側輪胎處,致李濬安受有背部挫傷、頸胸椎損傷等傷害。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電腦斷層掃瞄攝影檢查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交簡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15至116頁),然迄今仍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廢棄五金回收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負債,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