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口罩2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林建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8樓之A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錦華 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簿1本、合作金庫開戶印鑑1個、口罩2盒放置在1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暫時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室旁鐵櫃上,嗣該大樓住戶 黄俐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21分許經過,誤認上開物品是其他住戶要分享之不要的物品,遂把上開手提袋(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簿1本、合作金庫開戶印鑑1個、口罩2盒)拿走,但發現手提袋內是重要且有價值之物品後,於同日17時15分至23分許,將智慧型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簿1本、合作金庫開戶印鑑1個放回原處,於同日22時15分許,又將口罩2盒(放在手提袋內)放回原處。詎林建豪(亦為同大樓住戶)於110年6月28日6時43分許,行經該處,發現上開鐵櫃上手提袋內之口罩2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口罩2盒得手。
二、案經林錦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豪之警詢筆錄1.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他是誤認上開口罩是其他住戶不要的物品,且口罩已經過期等情。2.坦認有拿取上開口罩2盒,並拿回去給家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華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全部犯罪事實。2.上開口罩2盒是林錦華於109年間購買,並未過期,屬有價值之物。3同案被告黄俐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佐證其曾經拿取上開手提袋(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簿1本、合作金庫開戶印鑑1個、口罩2盒),但發現手提袋內是貴重物品後,又將該等物品放回原處之事實。2.從黄俐喜的行為可以得知,上開口罩2盒是有價值之物,其他住戶應沒有可能無償分享,所以黄俐喜才將之返還原處,而這一點應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卻直接把2盒口罩拿走,足認被告有竊盜犯意。4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23-29)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訪查紀錄表(偵卷頁73)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室旁鐵櫃上甚少會有住戶將不要的回收物放在該處,一般都是放在鐵櫃旁,而非鐵櫃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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