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成
陳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 建成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惠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建成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洪建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陳美惠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洪建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11分許、111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111年6月17日17時10分許、111年6月18日18時59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住所內,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另案被告 吳振瓊 (下稱吳振瓊,所涉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之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振瓊簽賭「今彩539」共4次。(二)陳美惠於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內,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瓊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振瓊簽賭「今彩539」1次。其等賭法均係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及2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振瓊所有。嗣為警於111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另案被告 張良州 (所涉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賭場搜索時,檢視在場之洪建成、陳美惠各自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其等傳送簽注訊息給吳振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吳振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洪建成、陳美惠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建成、陳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洪建成所涉4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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