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秋蘭 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秋蘭(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實已逾500萬元),而受刑人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刑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原抗告意旨及112年3月28日當庭補充之陳述略以:㈠受刑人僅因偶然遭廠商倒債上百萬元,且同一時間有數位死
會會員未能支付款項,才違犯本案,並始終配合偵查,就告訴人(被害人)並未提出資料部分,亦願坦白,檢察官因而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在審理過程中,受刑人就事實上屬於借標之部分,亦一律坦承存有冒標之情,也因受刑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審乃論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足認本案檢察官、法官均認易科罰金即足以收矯正之效,此亦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
㈡執行檢察官以被害人眾多且均未實際支付和解金,侵害眾多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等理由,否准受刑人易刑,無異混淆刑事處罰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規範;更何況,受刑人先與眾多被害人達成訴訟上調、和解之目的,在於讓其等先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數被害人都明瞭受刑人並非於成立當下即可進行清償,而是要等到受刑人工作之後才能償還,是因認受刑人確已努力弭平損害。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所執否准受刑人易刑之前揭理由,顯係立
於審判者之地位對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再做評價,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流弊。是受刑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原裁定僅以檢察官無裁量怠惰、違法或瑕疵,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恐有誤解,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作業要點五、㈧),且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實已低估,實際上受刑人本案詐欺所得合計505萬5600元而逾500萬元),而受刑人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各節,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體說明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係認受刑人所犯本案,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就已成立調解部分實際分文未付,是本案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認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揮,原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獎勵犯人遷善而設之緩刑制度,現行法既設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一明確要件,而受刑人所犯本案應執行之刑既逾2年,即已非立法者所認定之短期自由刑,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其並如入監執行本案,即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流弊云云,原屬無稽。
㈡偵查檢察官、承審法院就案情明瞭之非重罪案件,捨通常程
序而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均有其合理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不得不然之現實考量。而經循簡易程序結案之被告,不僅可因程序簡化致無庸非到庭應訊不可,尚另蒙各罪刑責均不得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範圍之保障,亦已獲其利。況依首揭關於「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之說明,刑事法院(法官)於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實均深知日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否易刑,乃係屬(專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執行檢察官並無權限濫用之情,即非法院所得事後置喙,更不容法院竟早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即事先非法干涉、箝制,換言之,無論法院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均未存且依法亦不能存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原則應准易刑」此一預設,始屬的論。是以抗告意旨㈠所述,顯屬違誤,不能採取;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嗣否准易刑,自應詳述其反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亦僅在再次強調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時,本有敘明「具體」理由之義務。
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早自98年7月間,即出
於「為妥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作業要點第1點參照)之目的,而予公布施行迄今,在適用上自有其長期性及普遍性,並也因而有其形式之公平性。雖其中五、㈧關於「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規定,似漏未詳予考量「短時間內反覆多次違犯相同犯行」與「相異時空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之異同,並為此設立彈性規定,致於實際案例中加以適用時,恐或導致實質不平等,反有礙刑法第41條第1、4項原立法目的(立法原意)之達成。惟前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標準,乃設有三重之嚴格限制,而非一般受刑人可輕易構成,是實際案例予以適用後,竟有礙刑法第41條第1、4項原立法目的(立法原意)達成者,經核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換言之,符合「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例,尚須另予考量「犯罪時間」是否係「短時間內反覆為之」者,應屬極少數之(邊界)特殊案例,而本案罪數合計既高達14罪之多,已遠逾4罪之數一大截,應已非必須另特予是否「短時間內反覆為之」等項之(邊界)特殊案例。遑論依本案歷審判決書,可知本案最早之犯罪時間點為「106年12月15日」,最晚則為「107年6月10日」,前後相隔近半年,已非「短時間」;暨本案乃冒標合會之詐欺取財案件,不同之合會,除遇加開之情,每次開標乃各有其固定之間隔,衡情,受刑人縱因一時失慮,而於資金周轉失靈之初,驟然起意冒標以向活會會員詐騙款項,其後續究否「再一次」冒標以向活會會員詐騙款項,乃有充分時間可以斟酌、考量,更難寬認受刑人「猶屬」一時失慮所為,並進而認本案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之結果,對受刑人失諸公允,亦併指明。
㈣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時,無法避免常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刑罰裁量事由,存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或相近(況抗告意旨所執「無任何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主張受刑人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亦同屬刑法57條之事由),且此甚毋寧乃係執行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所不得不兼予考量者,是以抗告意旨㈡、㈢認檢察官於審酌得否易刑之具體理由中,兼有與刑法第57條相同之事由,且混淆刑事處罰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規範,已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部分,係屬違誤,不足採信。
㈤承上,另可知民事賠償固與刑事處罰目的不同,不容混淆,
惟審酌刑事處罰之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以民事賠償之給付方式、態度及客觀結果等節,作為個人特殊事由之綜合判斷,則檢察官所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雖有調解(和解)惟未實際支付和解金予任一位已成立調解(和解)之告訴人,侵害諸多財產法益甚鉅等事項,俱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核屬其法定權限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瑕疵之情形。又受刑人雖於一審判決前即已賠償 阮阿福 30萬元,惟迄今亦僅賠償該位被害人,至受刑人雖嗣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調解(和解)成立,但只在先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迄112年3月間因僅累積7、8萬餘元之工作積蓄而尚未實際賠付分文,期俟累積至60至80萬元時,才予清償較為有誠意等節,乃經受刑人及其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卷第59至61頁),則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刑之審酌具體事由,除將本案詐欺所得505萬5600元(經比例扣除一審判決前即已賠償阮阿福之部分,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則尚有499萬9200萬元),錯認為70餘萬元而顯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低估外,餘均無違誤,其因而所為否准易刑之決定,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尚無違法或瑕疵可指,抗告意旨逕指該決定違法,同屬無憑。況本院審視受刑人所提出之各該和、調解筆錄乃成立於110年9至10月間,卻迄仍分文未付,復表示要待工作積蓄達60萬元後方為給付,原難認受刑人犯後已實際彌補所生損害,抗告意旨㈡徒以各該和、調解之成立遽謂受刑人確已努力弭平損害,亦顯不足採。遑論在受刑人詐騙得款竟尚高達499萬餘元未經追徵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情況下,若竟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苟受刑人因而將款項優先用於繳交易科罰金以避免自己入監,被害人(告訴人)實際獲償之期程勢不免有所延後,不啻生國庫與被害人(告訴人)爭利之疑慮,復於一般、個別預防而言,均無助益至明。
㈥受刑人雖另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提起抗告,然
尚不因此即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正確認定;至受刑人所稱借標部分不實自白致遭有罪判決云云,本應另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執行階段所得審究,是執行檢察官及原審就此等部分未予審究,均尚無違誤、疏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