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振發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呂振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以證人即共犯 劉興奇 、 吳明羽 、 曾誌宏 證述為憑,然上述證人就交付贓款次數、地點、過程在場人等,證述有所不一,卷內房屋配置圖不足為佐證,且未扣得點鈔機,證人即被告前妻 曹霞 證述有點鈔機一情,無法為補強、認定被告為總收水,實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縱有變更戶籍,然有向檢察官陳述戶籍變更一事,且被告至遭警居提前均居住在租屋處,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所犯非重罪,被告首次經拘提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於交保後第一次偵訊亦有遵期到庭,被告曾居住中國,然已經與外籍配偶離婚;被告有替另案被告 徐賢德 交保50萬元中之30萬元是向他人借款,且被告羈押前已有4年以尚未出境,則被告顯非經濟狀況甚佳有資力,難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能力。
(三)被告有刪除其手機內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狀況,然依卷附被告手機關於簡訊認證紀錄時間點是6月20日下午1時30分,可見被告安裝登錄Telegram通訊軟體時與證人劉興奇、吳明羽、曾誌宏證述用Telegram通訊軟體時間與被告聯絡時間(110年)相距甚遠,無法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又本案已經於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7月19日宣判,被告相關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其他共犯並未提及認識或接觸過被告,會在上訴審交互詰問機會極低,又且本案雖有共犯 徐志瑋 經偵查機關偵辦中,然共犯徐志瑋早於107年11月8日提境,經數個地檢署通緝在案,如共犯徐志瑋始終滯留外國不歸,檢察官、被告均無交互詰問之可能,原裁定以尚有共犯徐志瑋偵辦中,及上訴審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不無疑義。
(四)被告羈押禁見已經1年之久。原審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被告是否仍存在羈押原因實有可疑,且基於比例原則,本件應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可否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實有斟酌餘地,為此就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振發(下稱被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其逃亡,及滅證、勾串之虞,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22日二次延長羈押在案,因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2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證人即共犯劉興奇、吳明羽、曾誌宏均證稱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有於收取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等情,佐以證人曹霞、徐賢德、 陳政帝 、 蔡啟賢 等人之證述,與租屋處內配置圖、蒐證照片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參酌被告始終供稱未曾帶證人劉興奇、曾誌宏返家,身為車手之證人劉興奇、曾誌宏竟可繪出被告住處配置圖,核與卷證相符,再證人曹霞與該3位證人素不相識,亦可指證見聞被告洗錢行為,就被告住處內點鈔機是否存在之情,更與該3位證人所述大抵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更換戶籍,雖被告辯稱:是為避免房屋所有人困擾去變更戶籍,然其均係設籍處均在他人住處,自己再另行租屋承住,被告所辯稱:為避免房屋所有人困擾去變更戶籍等語,不合情理;佐以被告曾居住於中國,並曾與中國和外籍人士婚配,及本案詐得贓款合計逾500萬元,被告於另案被告徐賢德涉犯詐欺罪嫌時,替徐賢德交保50萬元,短時間即能籌措相當之資金,與一般無資訊、能力逃亡、離境狀況不同,參酌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遭訴罪數非少,若成立犯罪,可能面臨刑責非輕,其為規避刑責,妨害審判程序進刑之可能性增加,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業已外籍配偶離婚,替他人籌措交保金額均為借款,曾於偵查中遵期到庭等,尚無法影響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所辯難加採信。
(三)復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之罪數非少,參酌被告及共犯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被告擔任之角色,以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顯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稱無再犯之虞,難加採認。
(四)是故,被告上述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以被告具有上列羈押原因,並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擔任詐欺集團內「總收水」,為集團中接近核心之上層角色,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後續訴訟程序尚待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疑慮,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裁定自112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之適法性,參考前揭說明,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關於原裁定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並同時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
1.本案業經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19日宣判,有原審112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可佐。檢察官、被告併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劉興奇、吳明羽、曾誌宏、曹霞、 范振發 、承辦員警 楊才層 等均經交互詰問,並卷內書、物證等,均業經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併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又共犯徐志瑋雖未到案(尚在偵查中,經多案通緝),然既已自107年間出境至今,且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則依本案訴訟進度,已難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然被告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具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故併予敘明之。
2.又既無法認被告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原審同時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自屬無據,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