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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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A+U都市建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5元,之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94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街○○號6樓A+U都市建築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開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45元,積欠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1,885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25,942.5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