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金車食品公司司機,負責駕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崇智橋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華一路與自強路口。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該處為四岔路口,各路口均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柏油舖裝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猶貿然駛經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其號誌轉為綠燈而通過路口,致甲○○之機車右後方遭乙○○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