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緣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後由原告派駐至日月光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其所經手之財務等工作遭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日月光管委會)指摘交接不清,致原告之服務費547,367元遭日月光管委會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損失而予以扣抵。雖經原告對日月光管委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上揭服務費,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均依民法第548條1項規定,判決日月光管委會毋庸給付原告上揭服務費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經手財務等工作交接不清,致日月光管委會主張權益受損,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547,367元予以抵銷賠償其損失,原告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係在民國90年8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系爭財務報表皆由行政助理製作,並非被告業務範圍,且被告任職期間收受管理費後,旋即於隔日交出,從未發生有金額上之問題,且原告與管委會間之財務糾紛係在被告就職前已發生。
(二)被告於91年1月20日離職,當時應該有與訴外人即副總幹事 施世明 辦理交接,且交接管委會之委員皆在場,又若被告當初交接不清,原告怎可能讓被告順利離職。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交接名冊上另有其他人留任,被告不應負此責任。
(三)原告於91年1月11日發函與管委會,表示原告並沒有表現不良,經糾正無效之事實,此代表原告於91年1月11日前並無表現不當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並沒有不當情事發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後由原告派駐至日月光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嗣後離職,惟因日月光管委會認原告未交接清楚,致原告服務費547,367元遭該管委會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損失而予以扣抵,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前向日月光管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未能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委任關系終止後,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故不得請求報酬,且附帶說明,日月光管委會並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義務,日月光管委會不於該件訴訟中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不可等情,此有上開2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服務費547,367元並非遭該管委會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損失而予以扣抵,而係因原告在委任關係終止後,未先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故不得請求報酬,日月光管委會並未向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賠償日月光管委會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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