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合夥經營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台二甲線
5.6公里處之珍味小吃店,明知 黃木嬌 係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僱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僱用黃木嬌在上開小吃店從事洗碗、洗菜、擦桌子等工作,尚未支付薪資前,即於9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木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 林俊雄 、 陳明宏 、珍味小吃店所在土地所有人 賴建彥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2日境信雲字第09510859540號函所附黃木嬌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等人僱用以團聚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木嬌,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等人對於違反上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係以按月計酬之方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木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雖於95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月1日起,即僱用黃木嬌在前開珍味小吃店工作,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同一僱用黃木嬌之犯意所為,且黃木嬌工作之地點均為珍味小吃店,故被告等人僱用黃木嬌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違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上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惟被告等人係僱用黃木嬌於小吃店工作,且時間非長,對於社會安全及秩序之實害亦非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僱用黃木嬌之時間僅1月,對於社會治安及安全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