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七千元確定。」,第八行「對撞」補充為「碰撞,致 林添福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欄第一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中供述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另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竟仍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犯後初始雖辯稱飲酒對其行車安全並無影響云云,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