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時間部分補充「凌晨」。
3.犯罪行為部分補充「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6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麥金路口,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公有白鐵欄杆之行為,因被告已將該白鐵欄杆自地面拔起,正欲搬運上車時即為警發覺,致未及搬運上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訛,復有現場照片供參,是認被告確已將原設置於地面之欄杆拔起,而將該欄杆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參酌首揭所述,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縱被告尚未及將該欄杆搬運上車離去,仍無妨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三)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因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
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見路旁設置指示牌及白鐵欄杆得以變賣獲利,即生貪念,而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當日即遭警發覺,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未致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竊取該里之白鐵指示牌一面,以車號0000—EU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同日2時許,行經基隆市○○路、麥金路口,竊取該里設置之白鐵欄杆,欲離去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當場查獲,在車上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局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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