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佳惠
丙○○甲○○被告丁○○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算至95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64元及利息、違約金3,21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