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分案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下稱本執行事件),由 蔡聰明 法官承辦,並已定期拍賣,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新台幣266萬元本息,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蔡法官本應停止拍賣及撤銷執行程序,詎仍定96年5月23日進行拍賣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蔡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蔡法官迴避,其所舉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抗告人亦未舉出其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當事人如認執行法院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處分,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因其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應由承辦法官本於確信而為決定,聲明異議人不服其裁定者,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抗告意旨僅以其已就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認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已有誤會。又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亦僅生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效果,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撤銷或停止執行。從而,本執行事件承辦法官蔡聰明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拍賣、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本於執行法官之權責,依法定程序所為處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舉出其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率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委無可採。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