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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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於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為採尿前1、2天之某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或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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