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ARD-252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往汐止方向,沿基隆市○○○路銜接新臺五線公路欲右轉福三街,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潮濕,並無影響視距之情況,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機車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乙○○之F22-21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