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行竊,因遭警當場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舊刑法第26條)。本院審酌被告均素行良好,本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犯罪所得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磺潭村清水20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鋸子1把,竊取甲○○所有之九芎樹一棵,惟彼等正將該樹搬到DK─4712號自小貨車上,尚未離去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九芎樹一棵搬走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2人均辯稱:是因為見到該樹半倒,想將該樹帶回家去種,才不會浪費,彼等以為該樹是沒有人要的,因為附近居民很多在鋸九芎樹做菜瓜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相片2幀附卷可稽,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彼等均素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對彼等從輕量刑。至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