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㈢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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