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光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代表人 汪圳泉 代理人 王復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次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結果,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陸續以假冒客戶簽名之賒銷簽單繳交公司,將屬本公司之貨品及貨款侵吞入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共侵占公款達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然並未言明被告各侵占貨品、貨款之數量及方法分別為何;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期日就自訴人所提之第四、五張送貨單訊以代理人:自訴該部分侵占金額若干後,亦僅獲代理人答稱:實際侵占金額容後補正,本件民事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自訴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自訴狀上記載犯罪事實明確。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事實及證據後,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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