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起狀訴繕本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該次庭期被告並未到場,嗣經本院另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續行言詞辯論,被告亦均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受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仟零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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